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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共享經濟發(fā)展中的法律問題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8年05月25日 14:37:00

(電子商務研究中心訊)摘 要:共享經濟全球掀起了消費革命,黨的十九大報告也明確提出要發(fā)展共享經濟。作為一種新的經濟形態(tài),其法律特征在于大眾參與、共享經濟平臺和以使用權為中心。共享經濟在法律層面將產生閑置資源提供方的主體界定、平臺法律性質認定、平臺商業(yè)模式保護、平臺互信機制構建、平臺安全保障義務、個人信息保護、挑戰(zhàn)現有行政管理秩序等問題。以“鼓勵創(chuàng)新,包容審慎”的監(jiān)管理念為原則,構建以“政府管平臺,平臺管用戶”為特色的監(jiān)管機制,合理界分電子商務平臺和共享經濟平臺,推進個人信息保護立法成為我國規(guī)制共享經濟的應有之義。

共享經濟起源于美國,其以獨特的商業(yè)模式和創(chuàng)新性的消費理念迅速席卷全球。在發(fā)展趨勢上,據普華永道預測,到2025年,全球主要領域的共享經濟市場規(guī)模將從2014年的140億美元增長到3350億美元。。隨著共享經濟在其他領域的應用,其必將呈現出更多的形式,并從當前的交通、房屋、醫(yī)療、技能等私人共享領域擴大到企業(yè)資源、政府公共資源、城市資源乃至全社會資源的共享。

自2015年以來,我國共享經濟呈現出爆發(fā)增長態(tài)勢,以滴滴、螞蟻短租、阿姨幫、在行、ofo為代表的共享經濟企業(yè)在政策支持、資本涌入和人口紅利的宏觀環(huán)境下迅速擴展。2016年我國共享經濟市場交易額約為34520億元,比上年增長103%,融資規(guī)模約1710億元,同比增長130%,未來幾年分享經濟仍將保持年均40%左右的高速增長。為繼續(xù)深化供給側改革,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指出要發(fā)展共享經濟,國家發(fā)改委及相關省市也制定了政策性文件,為其營造了相對寬松的監(jiān)管環(huán)境。但共享經濟在引領經濟發(fā)展新動能的同時,也對市場秩序、法律監(jiān)管、消費者權利保護、平臺治理等領域造成了巨大沖擊。面對這種新型經濟形態(tài),如何跳脫傳統(tǒng)監(jiān)管思維,在產業(yè)創(chuàng)新與法律監(jiān)管之間保持動態(tài)平衡將成為未來學術研究和立法規(guī)制的重點。為此,本文將從共享經濟的理論基礎出發(fā),分析共享經濟發(fā)展中存在的法律問題,并提出相應立法對策,以期為我國共享經濟的法律規(guī)制提供有價值的參考。

一、共享經濟的理論基礎

(一)共享經濟的概念

在詞源上,“共享經濟”來源于美國學者Martin L.Weitzman,其在《分享經濟——用分享制代替工資制》一書中使用了“分享經濟(Share Economy)”一詞,但該概念是指雇員與雇主之間在緊縮沖擊(Con?tractionary Shocks)后摒棄工資經濟(Wage Economy)所實現的一種充分就業(yè)狀態(tài),并非我們現在所理解的共享經濟。一般認為,當前意義上的“共享經濟(Sharing Economy)”是一個經濟學術語,其來源于美國學者Rachel Botsman和Roo Rogers在2010年出版的《What’s Mine is Yours:the Rise of Collaborative Consumption》一書。在該書中,作者使用了“協同消費(Collaborative Consumption)”的術語并將其定義為“對傳統(tǒng)的基于市場的消費和消費文化主義的替代”,作者認為此種消費觀念包含了“共享、以物易物、出借、租賃、贈予和對換”。鑒于共享經濟的發(fā)展態(tài)勢,“協同消費”進入公眾視野,并在2011年被美國《時代》周刊列為改變世界的十大觀念之一。嗣后,這種理念擴張至更多的領域,逐漸形成我們所認知的“共享經濟”。普華永道發(fā)布的報告顯示,44%的美國人熟悉共享經濟這個概念,其也正在改變消費者評估價值的方式。由此可見,共享經濟是一種消費理念上的創(chuàng)新,這種理念與互聯網、智能供需匹配算法的結合煥發(fā)出了巨大的魔力,形成了有別于傳統(tǒng)電子商務的顛覆性商業(yè)模式,正在各個領域改變著人們的生活。

在概念界定上,學術界關于其認識尚處于初級階段。作為一個涵蓋性術語(Umbrella Term),共享經濟可被置于不同的背景之下,用以指稱那些含有共享特征的經濟活動。英國Debbie Wosskow領導的團隊發(fā)布的報告認為,共享經濟是指一種可以幫助人們共享資產、資源、時間和技能的在線平臺。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以下簡稱“美國FTC”)認為,“共享經濟”“在本質上主要是通過個人對個人(peer-to-peer)平臺實施的商業(yè)活動”。也有學者認為“共享經濟”是一種誤用。因為“共享”是一種美德,指的是個人之間的非商業(yè)活動,不應當受到規(guī)制,而“經濟”又是指以盈利為目的的商業(yè)活動,需要受到規(guī)制。正是這種矛盾的組合使其處于法律規(guī)制的灰色地帶,政府則處于扼殺還是鼓勵創(chuàng)新的十字路口。此外,還有人用“零工經濟(Gig Economy)”、“平臺經濟(Platform Economy)”、“按需經濟(Ondemand Economy)”、“自下而上的經濟(Bottom-up Economy)”等詞匯來描述共享經濟,由于其應用領域一直在擴張,并形成“新共享經濟”,學界沒有一個術語能夠準確概括此種經濟形態(tài)。但有學者指出,上述詞語都涵蓋了新共享經濟企業(yè)的一些方面,但“共享經濟”一詞仍能夠作為區(qū)分傳統(tǒng)的基于平臺的互聯網企業(yè)與當前以Uber、Airbnb、WeWork為代表的共享經濟企業(yè)。

在我國,2015年被稱為“共享經濟元年”,自此之后,共享經濟迅速擴張至各個領域,企業(yè)、學術界以及政府機構等也對其予以了界定。騰訊研究院將其界定為“公眾將閑置資源通過社會化平臺與他人分享,進而獲得收入的經濟現象”。國家信息中心分享經濟研究中心發(fā)布的《中國分享經濟發(fā)展報告2017》將其界定為“利用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以使用權分享為主要特征,整合海量、分散化資源,滿足多樣化需求的經濟活動總和”。我國有學者將其定義為P2P模式,即“主要是一種單個自然人之間的,通過某一平臺(一般是互聯網平臺)對自己所擁有的物品進行的租賃交易”。也有學者從共享經濟理論的提出歷史認為其包括“資源型共享經濟”和“收益型共享經濟”。

從國內外的概念界定可見,平臺是共享經濟存在的必備要素,其目的在于以低廉的成本、有效的信任機制促成交易雙方間的合作,從而實現社會閑置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通過共享經濟平臺,賣家可以利用閑置資源獲得收益,消費者可以低價獲取個性化消費體驗,平臺可以通過交易抽成和廣告營收獲得商業(yè)利潤,整個社會也因為生產資料的減少而更加環(huán)保,這種多方共贏、各得其所的經濟模式是其迅速擴張的原因。綜合而言,筆者認為,共享經濟是指公眾將其閑置資源通過社會化平臺與他人分享的“以使用為中心”的經濟形態(tài)。這種社會化平臺主要是借助互聯網技術來實現供給方和需求方在社會資源上的優(yōu)化配置的。

(二)共享經濟的法律特征

與概念上的分歧相同,人們對共享經濟的特征也有不同認識。美國FTC認為,共享經濟的關鍵因素在于平臺,該平臺利用技術降低交易成本,使得去中心化的參與群體在互信的基礎上高效地實現相互交易。國外有學者認為共享經濟有三個特征,包括:(A)一種網上中介;(B)作為P2P服務的市場;(C)通過降低交易成本便捷交易。我國國家信息中心從技術、主體、客體、行為、效果、文化層面提煉出了六大特征。在我國學術界,有觀點認為,共享經濟具有建立在網絡之上,連接人與物,在不發(fā)生所有權轉移的前提下利用閑置資產,在陌生人之間形成信任和互動機制,開放、包容和互惠的價值理念等五大特征。但上述觀點都是從經濟學意義上的總結,并沒有解釋或分析共享經濟中的法律關系及各方的權利義務。從法學視角觀之,一種新的經濟形態(tài)或者社會現象的出現,必然引起新型法律關系的產生或傳統(tǒng)法律關系的變動。從法律關系的各項要素出發(fā),共享經濟引發(fā)侵權責任歸屬、市場競爭等方面的法律問題,本質原因在于其獨特的消費理念和復雜的交易主體。因而,筆者認為,共享經濟最突出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層面:

(1)大眾參與。在共享經濟平臺中,社會一般民眾都可參與,供給方通過將自己閑置的汽車、房屋、知識、技能、時間、資金等共享給他人而獲取收益,需求方則通過共享經濟平臺找到適合自己的閑置資源并獲得多元化的消費體驗。這種特征使得供給方、需求方和平臺三者之間的依賴程度增加,加上共享經濟平臺的補貼政策、良好的消費體驗、低廉的服務價格、天然的社交屬性,需求方和供給方的參與人數不斷增加,這種廣泛參與也推動了更加多元和個性化的服務,共享經濟平臺得以在短短幾年時間內在全球迅速擴展,并對傳統(tǒng)產業(yè)造成巨大沖擊。大眾參與這個特征還在于,其突破了原有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的資質限制,注重個性化和社交體驗,在激發(fā)市場供給活力的同時也會造成消費者最低安全保障上的擔憂。

(2)共享經濟平臺。平臺可以說是共享經濟的核心,其已經不僅僅是一個市場主體,而且還是一種類似股票交易所的交易市場。在市場設計中,存在著三項原則,即稠密性、供需匹配便捷性和安全性。就共享經濟平臺而言,首先,其通過互聯網技術將供需主體連接在一起,買家能夠獲取更加多元化的服務,賣家也有更多的潛在買家,從而形成稠密市場(Thick Markets),實現雙邊網絡效應(Two-sid?ed Network Effects);其次,其通過數據收集和算法來實現供需的精準快速匹配,降低了交易成本;最后,其通過信譽排名、服務評價、最低服務質量保證、保險等機制實現了交易的安全性,增加了參與主體的互信。這使得共享經濟平臺在實質上是一個交易市場,具有“平臺即市場”的特征。與傳統(tǒng)經濟形態(tài)相比,雖然在工業(yè)社會中也存在以租代售的交易形態(tài),但其還是以中心化的思維來達成交易,而并非此處所指的共享經濟,原因就在于此種經濟形態(tài)是隨著互聯網的產生而出現的,離開了互聯網平臺,社會閑置資源提供方和需求方無法有效地實現供需對接。利用網絡基礎設施和算法,共享經濟平臺可以通過簡單高效的方式將供給方和需求方信息匹配,降低交易成本,以最大限度地實現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而無須陷入不必要的分析或者長期的擁有而不使用狀態(tài)。此外,還應指出的是,傳統(tǒng)的租賃企業(yè)利用互聯網便捷其銷售渠道并非共享經濟,其只是“互聯網+”的一種應用,缺乏此處所說的共享經濟平臺。

(3)以使用權為中心。在傳統(tǒng)的工業(yè)社會,消費的主要方式是通過所有權來支配物,以滿足對物長期穩(wěn)定的占有。在現代社會,無論是交通領域的Uber還是短租領域的Airbnb,抑或是共享單車領域的ofo,其都是以物的使用為中心的,并非像此前的消費理念那樣去購買產品,獲取所有權并由自己支配。這種“不求擁有,但求所用”的理念就彰顯出人們在消費觀念上的轉變,所有權不再是消費者欲望的最終表達形式。在美國,有43%的消費者認為“在今天,所有像是一種負擔”。有學者就此認為我們進入了“后所有權”時代。在這種理念下,產品或服務的價格自然下降,與之相隨的,產品或服務的多樣性得到提升,個性化而非標準化消費體驗成為可能。

二、共享經濟中的法律問題

共享經濟不僅代表著新型的消費理念,也極大地創(chuàng)造了就業(yè)崗位,提升了就業(yè)的匹配度。在未來,隨著共享經濟的深入發(fā)展,其將有可能促成“公司+員工”向“平臺+個人”轉變,引發(fā)社會組織結構和社會分工的變革。與此同時,其也對現有的市場準入、市場競爭秩序、侵權責任承擔、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領域帶來了挑戰(zhàn),由于共享經濟還處于蓬勃發(fā)展階段,其所引發(fā)的社會關系存在較大的變化空間,致使政府在是否監(jiān)管的問題上不知所措。一方面,共享經濟是一種商業(yè)創(chuàng)新,過早監(jiān)管將有可能扼殺創(chuàng)新活動,與我國創(chuàng)新驅動發(fā)展戰(zhàn)略相違背;另一方面,現實中又有保護消費者免受欺詐、法律責任和不成熟的服務提供者損害的需求。對此,筆者認為,在法律關系尚不明朗的情況下,貿然規(guī)制并不利于產業(yè)發(fā)展。因而,本文無意提出完整的規(guī)制建議,更多的是提出相關法律問題的思考,以供學界后續(xù)研究。

(一)閑置資源提供方的主體地位

在C2C模式下,閑置資源的提供方是社會大眾,而非一般意義上的酒店、出租車公司,閑置資源的提供方不僅缺乏相應的工商和稅務登記,也沒有相關職業(yè)資質,因此不符合傳統(tǒng)的經營者定義。雙方的交易關系確實發(fā)生了,由此引發(fā)的問題就是,比如滴滴平臺上偶爾從事客運服務的司機是否需要為乘客所遭受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這本質上涉及產品或服務提供者是勞動者還是獨立合同主體。

關于閑置資源提供方的主體地位,在理論上存在兩種模式:第一,如果將供給方視為獨立合同主體,那么約束交易雙方的就是合同義務,供給方如房屋主人僅僅在保障基本住宿安全的條件下承擔違約責任,平臺也將因此而免責,這種模式的特點在于供給方和平臺責任都比較小,在發(fā)生侵權損害之后,由于平臺上個人的責任承擔能力相對有限,單純通過請求供給方承擔違約將造成消費者難以獲得充分的法律救濟,這將要求用戶成為更加謹慎的旅行者或乘客,不利于促成雙方的合作。第二,如果將供給方視為勞動者,那么平臺就成為酒店或出租車公司,而非一個交易市場,其不僅要滿足基本的資質條件,還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要求,為房東或司機提供最低工資標準、社保等一系列要求,還要就服務提供中產生的侵權損害承擔責任。這種模式的特點在于消費者權利能夠得到有效保障,但會對平臺課加過多的義務,也不符合人們對“Uber沒有自己的汽車,Airbnb沒有自己的房屋”的認知。但是,自工業(yè)社會以來建立起來的市場管理規(guī)范滯后于現有發(fā)展已經是不爭的事實,美國也有許多州開始立法,從擴大商業(yè)保險范圍、禁止使用掌上手機等方面來規(guī)制Uber和Lyft。在未來,加大平臺承擔侵權責任的能力將成為規(guī)制的方向,但是是否擴張至傳統(tǒng)歸責模式還存在較大爭議。

除了侵權責任外,在納稅問題上,平臺運營者與個人在納稅義務上也有很大不同,共享經濟平臺作為企業(yè)納稅并無異議,這一點已經在交通運輸部等發(fā)布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23條中予以確認,但是作為閑置資源提供方的個人是否應當按照經營者繳納營業(yè)稅就存在一定疑問。對此,我國有學者認為車主和司機均為納稅主體,在人車不合一時應當分別納稅,但筆者認為此種做法將導致征稅的復雜化。此外,在統(tǒng)計問題上,共享經濟中大量交易都是利用互聯網通過個體化單獨交易完成的,很多共享經濟交易無法被納入現行行政稅收體制,同時共享經濟的產值也無法被現行行政統(tǒng)計所計入,導致國民經濟統(tǒng)計數據失真。因此,稅收政策必須要盡快解決,否則將不利于國家稅收制度的完整性,造成新興產業(yè)對傳統(tǒng)產業(yè)的不正當競爭。

(二)共享經濟平臺的法律性質

共享經濟雖然以閑置資源匹配為主要理念,但是在運作模式上仍然遵循互聯網的思維,其在本質上還是一種平臺經濟??v觀互聯網發(fā)展歷史,自從雅虎成功地創(chuàng)造出免費提供信息,并通過廣告獲取收益的商業(yè)模式之后,平臺就成為互聯網產業(yè)與傳統(tǒng)產業(yè)最大的不同之處。此后,美國的谷歌、Face?book,中國的BAT等成為這種商業(yè)模式的代表,流量為王、數據為王在本質上都是平臺經濟的代名詞。共享經濟也是以平臺作為供需匹配的中介,但與谷歌、Facebook等中心化的信息平臺不同的是,滴滴平臺通過對接入平臺的司機的駕駛年齡、戶籍、犯罪記錄、交通違法記錄以及車輛的牌照、座位數、顏色、軸距等方面的限制,可以做到對服務質量的把控。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滴滴在司機以及車輛的選擇上擁有決定權,其選擇標準在某種程度上也代表了滴滴的公司形象和服務水平。這一點對于B2C模式下的共享單車領域更是如此。由此帶來的一個問題就是,共享經濟平臺的法律性質究竟是什么?這也將直接影響到勞動關系的認定、侵權責任的承擔以及稅收的征收。

以滴滴為例,關于其法律性質,無論是理論還是實務界,都沒有形成一致的意見。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兩種。第一種觀點認為是純信息中介,在最經典的C2C模式下,共享經濟平臺僅僅是提供算法實現信息的匹配,起到撮合交易機會的作用,真正發(fā)生交易的是車輛、房屋、技能等閑置資源提供方與消費者,并且共享經濟平臺并沒有與司機簽訂勞動合同,所以其并非出租車公司,無須承擔承運人責任。我國也有相關司法案例持此種觀點。第二種觀點認為其是出租車公司,原因在于,滴滴現在采取的“四方協議”模式僅僅是為了規(guī)避法律責任,并且容易得出消費者雇傭專車司機,并應對交通安全事故承擔連帶責任的荒謬結論。從網約車服務的觸發(fā)、專車和司機的調度、價格變動、利益分成、發(fā)票出具等角度來看,滴滴平臺才是網約車服務的合同相對人,其應當被認定為客運合同的承運人。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有法院基于司機與滴滴平臺的掛靠關系而判定滴滴公司就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在國外,英國勞動法庭就曾在2016年判決Uber公司的司機是Uber公司雇傭的員工,從而將其定義為承運人。雖然有學者認為,滴滴司機與滴滴平臺之間應當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但是在我國相關地市出臺的網約車規(guī)范文件中,也有要求網約車平臺與司機簽訂勞動合同,并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乘客損失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的。

從共享經濟的發(fā)展歷程可以看出,我國政府對其監(jiān)管持謹慎態(tài)度,但是隨著共享經濟發(fā)展壯大并趨于穩(wěn)定增長態(tài)勢,對其實施必要的監(jiān)管以規(guī)范企業(yè)運營,保障消費者權益將成為未來的必然選擇。就目前我國發(fā)生的司法案例以及各地的規(guī)范文件來看,共享經濟的平臺責任呈現出加重的趨勢。在國際社會,歐洲法院已經裁決Uber為運輸公司,需要獲取牌照運營。該裁決也將對共享經濟與傳統(tǒng)產業(yè)的競爭、平臺責任的認定以及我國的電子商務立法等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三)共享經濟的商業(yè)模式保護

共享經濟的獨特之處也在于其商業(yè)模式,其通過共享經濟平臺高效地連接了閑置資源的供給方和需求方,以更低的成本整合了社會的閑置資源。共享經濟并非以增加資源投入為目的,而是以激活存量為根本,從而很好地契合了我國當前的供給側改革。從共享經濟在我國的發(fā)展歷程來看,2014年至2015年呈現出爆發(fā)態(tài)勢,2016年進入黃金期,2017年進入穩(wěn)定期,2017年《政府工作報告》和黨的十九大報告也都提到要大力發(fā)展共享經濟。但其中值得思考的問題就是此種商業(yè)模式是否值得保護。

在學術界,不同的學科對商業(yè)模式有不同的定義,我國有學者認為,商業(yè)模式是指包含一系列要素及其關系的概念性工具,用以實現企業(yè)價值創(chuàng)造的商業(yè)邏輯。其不僅包括在商業(yè)活動中使用的機器,還包括了營銷方法、軟件、操作系統(tǒng)等,是一個綜合體??v觀國外的電子商務立法和判例,美國已經通過州立街道銀行與信托公司訴簽名金融集團公司案、美國亞馬遜公司訴巴山德高貴電子商務公司案等判例中確立了商業(yè)模式的可專利性,并形成了以實用性為主的判斷標準。就我國目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扣扣保鏢”一案,明確了商業(yè)模式可以借助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guī)則予以保護,這也是我國目前司法實踐的主流做法。

2015年3月23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fā)《關于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加快實施創(chuàng)新驅動發(fā)展戰(zhàn)略的若干意見》,其中提出要“研究商業(yè)模式等新形態(tài)創(chuàng)新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辦法”。2015年12月18日,國務院印發(fā)的《關于新形勢下加快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的若干意見》中也要求“研究完善商業(yè)模式知識產權保護制度”。隨著我國對商業(yè)模式可專利化研究的深入,2017年4月1日正式實施的《專利審查指南》就明確規(guī)定,“涉及商業(yè)模式的權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業(yè)規(guī)則和方法的內容,又包含技術特征,則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25條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該規(guī)定正式肯定了商業(yè)模式通過專利權保護的可能性。因此,對于共享經濟平臺而言,如果其商業(yè)模式含有技術特征,那么在滿足專利三性要求的條件下具備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但是同樣值得考慮的是,商業(yè)模式是一種抽象的思想觀念,如果對其審查標準過低,那么將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企業(yè)的創(chuàng)新。究竟應當在何種程度上保護商業(yè)模式,還需要隨著《專利審查指南》的實施以及司法案例而逐漸形成普遍性的規(guī)則。

(四)共享經濟平臺的安全保障義務

作為產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共享經濟平臺能夠提供傳統(tǒng)的標準化生產所無法提供的多樣化與個性化的消費體驗,由于降低了閑置資源提供者的準入門檻,其在帶來多元消費體驗的同時,也使得在該平臺上的產品或服務良莠不齊。因此,作為供需匹配中介,共享經濟平臺應當就產品或服務的基本質量問題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這樣做不僅是為了在法律上避免相應的風險,也是通過產品或服務的保障來增強平臺的可信度,維系資源提供方與需求方之間的信任關系。

在該問題上,我國已經出現了類似的案例。在2017年1月發(fā)生的北京首例共享單車索賠案中,原告因使用剎車失靈的小黃車在下坡騎行過程中摔傷,致牙齒有6顆受損,唇部和面部嚴重受傷,鼻梁骨折。原告認為系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未盡維護檢修義務致產品質量缺陷和安全隱患,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該案最后以和解告終。2017年9月份開庭的中國首起12歲以下兒童騎行共享單車死亡索賠案中,一位11歲男孩在使用共享單車的過程中與客車相撞,被卷入車底不幸身亡,家屬為此將肇事者連同ofo起訴至上海靜安區(qū)法院,索賠878萬元。此后,我國成都發(fā)生了第二起兒童騎行小黃車受傷索賠案,成都市武侯區(qū)一名13歲兒童騎行一輛未上鎖的ofo共享單車,因車速較快且該車左剎車把斷裂,不慎摔倒致右股部動靜脈斷裂,失血嚴重,兒童家屬索賠10萬元。這些事件也表明,共享產品的安全保障問題成為人們普遍關注的社會問題。

隨著互聯網產業(yè)發(fā)展的日漸成熟,各個領域均出現了大型的互聯網平臺,如BAT、京東、高德、美團、滴滴等,這些網絡平臺由于用戶量巨大而成為獲取某類信息或服務的重要渠道,平臺監(jiān)管也由此產生。在法學領域,圍繞著互聯網平臺的研究也一直是熱門話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1條的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46條也要求生產者或銷售者應當對投入流通的缺陷產品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但是從消費者自律角度而言,消費者也應當對共享單車的危險等承擔一定責任,國家交通運輸部、北京市和上海市均出臺了相關文件,禁止未滿12周歲的兒童使用車輛,監(jiān)護人須承擔教育和監(jiān)護責任。因此,共享經濟平臺在安全保障義務的確立上還應當充分考慮產品自身的風險并盡到合理的警示義務。

(五)共享經濟中的個人信息保護

共享經濟在本質上是利用互聯網平臺匯集交易各方的信息,然后通過算法匹配供給和需求,從而克服市場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現象。而隨著當前移動互聯網的興起和智能手機的普及,大多數共享經濟平臺都以移動應用程序的形式來實現該目的?;诠蚕斫洕谋举|,其必然帶來個人信息保護問題,而這也是未來規(guī)制共享經濟平臺的重要方面。

早在2014年,全球共享經濟的代表Uber就被曝使用軟件跟蹤司機和乘客行蹤。原因在于,在Uber軟件內部含有一個名為“God View(上帝視角)”的工具,利用該工具,Uber員工就可以追蹤任何請求用車的乘客或司機。在被曝的事件中,來自Uber紐約的經理Josh Mohrer就追蹤Buzzfeed媒體記者,并在其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公司的紐約總部等待該記者。此后,Uber還被曝允許所有員工跟蹤政治家、名人,甚至包括Uber員工的前男友、前女友、前任配偶等熟人的乘車數據。不僅如此,其他共享經濟企業(yè)也存在個人信息保護問題,如在Airbnb平臺上的多家房屋被曝安裝攝像頭。我國滴滴出行公司的APP也曾被曝存在過度收集用戶位置信息。在整體宏觀層面上,據中國法學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研究會指導,北京陽光消費大數據技術研究院發(fā)布的《分享經濟輿情大數據報告(2017)》顯示,在分享經濟領域,安全保障、服務質量、價格壟斷、個人隱私等四大方面問題最引人們關注,其中個人隱私方面主要涉及用戶個人隱私遭竊取,產品或服務提供人員威脅用戶、騷擾用戶等。

對于消費者而言,雖然他們并不關心所使用的產品是誰的,但一個前提條件就是這個產品應當安全可用。因此,隨著共享經濟參與主體的增多,消費者希望所乘車輛是安全的,所入住的房屋有基本的防火設備,所選擇的廚師能夠提供安全無毒的菜肴,這些都是最低限度的標準。這都需要共享經濟平臺做充分的資格審查,披露足夠的個人信息給消費者。因此,共享經濟平臺作為連接資源提供方和消費者的中介,需要在資源提供方面提供基本的審查義務,如司機的身份信息、犯罪記錄,房屋提供方的身份信息,房屋內安裝攝像頭的位置等,只有披露大量的信息才能最大限度地減少用戶對產品或服務的不確定性,降低交易成本。與此同時,共享經濟平臺也會收集大量用戶的個人信息。這種商業(yè)模式必然帶來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存儲和利用問題。但正如美國網約車公司Uber和Lyft在奧斯丁和得克薩斯州所遭遇的,消費者要求平臺對司機實施基本的背景審查,而平臺卻拒絕實施指紋識別,Uber和Lyft在聽證會中失敗后拒絕在奧斯丁州服務,APP在收集資源提供方個人信息時還需要考慮到司機的隱私權以及目的限制原則。

(六)共享經濟中的互信機制

共享經濟從根本上說是一種數據驅動的經濟,其促成的是陌生人之間的合作,是一種點對點的經濟模式,如何建立“陌生人”之間的信任成為最大難點。傳統(tǒng)經濟模式下,由于國家對出租車、酒店等行業(yè)實施許可制度,并且對運營者的資質、服務標準等予以設定,因此,消費者可以基于此來相信此類服務的可靠性。但是到了共享經濟時代,加入平臺的門檻較低,必然造成消費者無法當然信任服務提供方,這個問題不解決,必然將嚴重影響交易的促成。對此,現有的共享經濟平臺通過信譽評價、身份審查、保險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交易雙方的互信,但是欺詐、侵權等情況仍有發(fā)生。

以網約車為例,消費者在叫車時僅能得到司機的聯系方式、車型、車牌號等與客運合同的履行相關的信息,雖然我國網約車規(guī)范要求駕駛員不得有暴力、吸毒、危險駕駛等與載客服務相關的犯罪記錄,但是,對于司機的性犯罪記錄、精神病史等并不知悉,平臺缺乏對其資質的審核就有可能會危及消費者的人身安全。此前就有報道稱,印度Uber未對司機背景調查,致使女乘客被強奸。近日Uber同樣因為背景審查原因遭集體訴訟。我國廣州市亦有女乘客被有犯罪歷史的Uber司機強奸的事件發(fā)生。在短租領域,Airbnb平臺也有房客被迫與房東發(fā)生性行為的事件。這些事件的發(fā)生嚴重影響了消費者對資源提供方和共享經濟平臺的信任。

在信息社會中,互聯網的出現促成了大規(guī)模陌生人之間的合作,其關鍵就在于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對此,國務院于2014年發(fā)布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guī)劃綱要(2014—2020年)》,對我國未來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提供了指導。網約車、房屋短租領域出現的性侵事件也表明了信用機制的缺失,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一方面與企業(yè)審查力度不夠有關,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政府公共數據共享力度的不足。在TaskRabbit(任務兔子)中,用戶可以雇人幫你跑腿辦事,這些負責跑腿辦事的人都是經過犯罪背景調查確認為清白的人,這其中就離不開政府數據的共享。以《國務院關于印發(fā)促進大數據發(fā)展行動綱要的通知》中構建國家政府數據統(tǒng)一開放平臺為目標,增強共享經濟中的供需雙方的互信,對于從更基礎的層面保障共享經濟的良性發(fā)展具有重要意義。

(七)共享經濟的行政管理挑戰(zhàn)

作為一種新型經濟形態(tài),共享經濟在快速發(fā)展的過程中雖然創(chuàng)造了大量的就業(yè)和經濟交易,但是其也對現有的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了巨大沖擊,從而使得大量共享經濟形態(tài)被有關部門認定為“非法”運營,有學者將這種現象稱為共享經濟的“非法”興起。這種沖擊在一方面挑戰(zhàn)著現有的行政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又因其代表了新興的發(fā)展方向,使得各國政府在共享經濟的監(jiān)管問題上無所適從,陷入進退兩難的尷尬境地。

在現有的行政法體系下,財產用途管制制度、市場準入制度、職業(yè)資質管制制度共同構建起了傳統(tǒng)產業(yè)的運營秩序,但是共享經濟的出現顛覆了上述管制,使得人人都可以將自己的閑置資源投入此前需要獲得相關資質才能從事的商業(yè)活動中。私家車主缺乏《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而從事客運服務、廚房分享者不具備健康證明而從事餐飲服務的做法不僅對傳統(tǒng)的出租車和餐飲行業(yè)造成了沖擊,更有可能將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利益致于危險境地。面對此種集創(chuàng)新和顛覆于一體的經濟形態(tài),由于其造成了法律適用的空白,究竟是改變現有的法律制度還是根據共享經濟的特點制定單獨的共享經濟法就成為一個重大議題。以網約車規(guī)制為例,是否對其實施行政法上的監(jiān)管一直存有爭議,我國交通運輸部發(fā)布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就遭到了眾多學者的反對,認為對其不應當采取傳統(tǒng)出租車的監(jiān)管思路,而應當根據“互聯網+”的特點設計監(jiān)管模式。應當看到的是,在國外,英國成立了共享經濟行業(yè)自律組織(Sharing Economy UK)來實現自我管理,意大利則采取單獨立法的方式開國際社會共享經濟之先河,推出了“共享經濟法案”,其中第3條就規(guī)定要建立“競爭與市場署”負責監(jiān)管分享經濟的數字化平臺,建立平臺的“全國電子登記冊”。我國當前還處于共享經濟發(fā)展的快速增長時期,在產業(yè)政策上也相對寬松,因此,過度的行政監(jiān)管可能導致“一收就死”的局面,采取更為靈活的行業(yè)自律的方式更加適合我國的產業(yè)發(fā)展現狀。

三、共享經濟的規(guī)制對策

(一)共享經濟的監(jiān)管理念

作為新興經濟形態(tài),為充分激發(fā)市場活力,推動社會閑置資源的高效利用,打造新的經濟增長點,大多數國家在當前以制定共享經濟發(fā)展政策為主,而在監(jiān)管層面卻持相對保守態(tài)度。我國在十九大報告、《政府工作報告》中多次提及發(fā)展共享經濟,國家發(fā)改委也出臺了《關于促進分享經濟發(fā)展的指導性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以加強對共享經濟的頂層設計。

在共享經濟的監(jiān)管問題上,美國FTC就建議相關司法管轄區(qū),要避免采取有可能阻礙競爭的措施,并且此種措施還不應當超出必要的合法保護消費者或實現公共政策的目標。我國有學者從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出發(fā),認為對共享經濟的規(guī)制應當遵循法定原則和公平原則。也有學者從行政法的角度出發(fā),認為我國應當擯棄“全有全無”(All or Nothing)的規(guī)制策略,而應采取《行政許可法》所設定的回應型規(guī)制框架,發(fā)掘共享經濟技術特征背后的公共資源配置和公共利益保護,努力在創(chuàng)新與潛在風險之間保持平衡。在國家層面上,《意見》指出應按照“鼓勵創(chuàng)新、包容審慎”的原則,發(fā)展與監(jiān)管并重,完善分享經濟發(fā)展行業(yè)指導和事中事后監(jiān)管?!吨袊窒斫洕l(fā)展報告2017》也指出,“審慎監(jiān)管、底線監(jiān)管、事后監(jiān)管、協同監(jiān)管”對引導分享經濟健康發(fā)展十分重要。一些省市也指出要完善分享經濟發(fā)展行業(yè)指導和事中事后監(jiān)管,擯棄傳統(tǒng)的處罰機制,采取約談等靈活方式,打造共享經濟柔性監(jiān)管環(huán)境。

應當看到的是,在我國共享經濟爆發(fā)式增長之后,各地出臺了一系列的網約車管理細則,但這些細則更多的是強調規(guī)范,對司機和汽車都做了過度限制,甚至對攬客區(qū)域都進行了限制。這些政策背離了共享經濟的發(fā)展規(guī)律和國家政策,應當在日后得到調整。在總體上,我國應秉持相對寬松的監(jiān)管政策,通過不斷試錯來做出制度上的回應,而非過分強調法律規(guī)制,扼殺了共享經濟的發(fā)展活力。由于共享經濟平臺在本質上也是一種市場,其具有制定市場交易規(guī)則的能力和優(yōu)勢,并且能夠借助互聯網技術實現對交易過程以及交易主體基本情況的記錄,其在某種程度上構成了一個交易的監(jiān)管者。因此,從政府的角度而言,通過“政府管平臺,平臺管用戶”的監(jiān)管機制,能夠有效降低政府的監(jiān)管成本,也能夠通過平臺的自治來最大限度地激發(fā)市場活力,鼓勵創(chuàng)新。

(二)界分電子商務平臺與共享經濟平臺

近年來,我國電子商務取得了驕人的成績,據網經社發(fā)布的報告顯示,2017年上半年中國電子商務交易額13.35萬億元,同比增長27.1%,而我國快遞行業(yè)每天運送的快遞量也連續(xù)三年世界第一。但是,電子商務也存在大量欺詐、侵犯知識產權、不正當競爭、個人信息保護等問題,為此我國積極啟動了電子商務立法程序,以規(guī)范電子商務產業(yè)的發(fā)展。

就目前而言,我國在電子商務立法上已經發(fā)布了二審稿,其中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義務和責任做出了更加細致的規(guī)定,包括市場準入、網絡安全、交易信息留存、消費者權益保護、信譽評價、競價排名廣告、知識產權“通知-刪除”規(guī)則等。但是,共享經濟平臺是否屬于電子商務法二審稿中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似乎值得討論。如果屬于,那么平臺將承擔嚴重的法定義務,這顯然與我國當前對共享經濟的監(jiān)管態(tài)度相違背。但是其又符合“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定義。因此,在未來的電子商務法中,我國應當對傳統(tǒng)的電子商務平臺如淘寶、京東等,與共享經濟平臺如滴滴、途家等予以區(qū)分,以明晰各自的法律義務和責任。

(三)推進個人信息保護立法

個人信息保護已經成為全球共同面對的難題,尤其是在大數據、人工智能的背景下,個人信息的財產價值日益凸顯,促進數據的自由流動也成為個人信息保護立法的重要目標。與歐盟的《一般數據保護條例(GDPR)》相比,《民法總則》第111條確立了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該規(guī)定具有劃時代意義,為制定單獨的個人信息保護法邁出了第一步,但我國在個人信息保護具體制度設計上還存在較大空白。對此,筆者已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該草案被作為《關于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議案》的附件提交至2017年兩會,建議我國盡快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

筆者認為,就共享經濟而言,對個人信息的保護應當從收集、處理、存儲、利用等層面予以考量。首先,在收集層面,共享經濟平臺應當合法地收集依據,此種依據一般是依據信息主體同意、合同或者是為了達成合同目的,并且收集個人信息時應當遵循合理、必要原則,不能超過提供產品或服務的合理目的范圍;其次,在處理層面,共享經濟平臺應當在其個人信息保護政策中明確個人信息的使用目的,在約定的目的范圍之外處理數據的,還應當再次征得用戶同意或采取更為醒目的提示方式;再次,在存儲層面,需要考慮國家安全等因素,我國《網絡安全法》第37條明確規(guī)定,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在境內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應當在境內存儲,因業(yè)務原因需要傳輸的,需要按照《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出境安全評估辦法》(征求意見稿)、《信息安全技術數據出境安全評估指南(草案)》等配套制度實施安全評估;最后,在利用層面,需要遵循目的限制原則,不得超出其收集和明示的使用范圍。對消費者而言,其應當被賦予訪問權、更正權和刪除權,以增強個人信息的控制力。

余論

作為在全球新一輪科技革命和產業(yè)變革下誕生的新型經濟模式,共享經濟已經成為引領全球經濟增長的新引擎,而隨著我國對人工智能、區(qū)塊鏈技術研發(fā)的推進,共享經濟平臺將呈現出更加智能和去中心化的特征,在未來也將深刻影響著人們對物質資源的利用以及人們的消費習慣,并引發(fā)就業(yè)和社會組織的變革。

作為一種新生事物,共享經濟已經在全球范圍內對傳統(tǒng)產業(yè)造成巨大沖擊,這種顛覆性的創(chuàng)新發(fā)展模式也導致現有法律制度表現出很大的不適應性。目前學術界和立法者對共享經濟平臺的法律性質、平臺的責任、平臺監(jiān)管的力度等問題并沒有形成統(tǒng)一的認識,這種制度上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企業(yè)的創(chuàng)新和自由競爭,但是隨著平臺的做大,對其在市場競爭、產品安全保障、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予以規(guī)制就成為一種必然。未來,我國應繼續(xù)深入對共享經濟所造成的法律困境的研究,以推動共享經濟的有效治理。(來源:《求是學刊》文/齊愛民 張哲 編選:電子商務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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