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研究中心訊)摘 要: 如何完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是一個難題。通過對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法律地位的剖析,結合我國當前的立法現(xiàn)狀和現(xiàn)實情況,分析如何完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法律義務,進一步提出規(guī)范和健全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法律責任的法律建議。
關鍵詞: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 法律地位; 法律責任
根據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監(jiān)測數據顯示,截至今年 6 月底,網絡外賣用戶規(guī)模達到1.5 億,網絡外賣訂餐無疑成為當下市場上競爭最激烈的行業(yè)之一。但在今年的 3·15 晚會上,某平臺被曝引導商家虛構地址、上傳虛假照片,甚至默認黑作坊入駐平臺。種種網絡外賣訂餐的亂象無疑對社會公眾的食品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脅。本文通過對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法律地位的剖析,結合我國當前的立法現(xiàn)狀和現(xiàn)實情況,分析如何完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法律義務,進一步提出規(guī)范和健全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法律責任的法律建議。
一、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法律地位的剖析
( 一) 作為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的所有權人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首先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一種,其經營的網絡交易平臺是由電子科技和計算機系統(tǒng)支持的虛擬網絡空間,經營的主要內容是為用戶提供交易平臺和網絡交易輔助服務。 它是利用電子計算機技術( 包括云計算) 形成網絡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yè)法人,在為消費者和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網絡技術服務的同時,通過和入網食品經營者之間協(xié)議的競價排名的廣告費、銷售返點等方式獲得營利。因此,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是以營利為目的,設立和運營網絡交易平臺,為網絡食品交易的銷售者、服務者與消費者進行網絡食品交易提供平臺的網絡企業(yè)
法人。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作為法人,就其承擔的社會職能和經營范圍而言,其民事權利能力受到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其章程和目的的限制,其設立法人時確立的目的范圍直接決定了該法人的權利能力范圍。 同樣 作為法人,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民事行為能力與其民事權利能力在范圍上應一致,能夠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范圍,不能超出它的民事權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圍。《民法通則》中對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沒有專門的規(guī)定,但在第 37 條法人應當具備的條件中又規(guī)定了第四款———“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等于在事實上確認了法人須具有民事責任能力。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作為民事主體,當然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責任能力,一旦違反其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時,承擔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包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等。
( 二) 作為網絡食品交易平臺服務合同的當事人
1. 作為與消費者所訂立的服務合同中的當事人消費者在使用網絡食品平臺前一般會與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簽訂電子合同,形成合同關系,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為消費者提供安全、便利的網絡平臺電子服務。隨著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的興起以及由此產生的巨大的消費需求市場,使得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在網絡外賣訂餐行業(yè)的競爭中,往往會為了獲得更大的市場而做出相對有利于消費者的協(xié)議,例如“首單免費”、“滿減”、“贈飲”等優(yōu)惠條款。該條款不需要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與消費者事先簽訂,只要消費者注冊成為該平臺的用戶,并通過該平臺與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交易,即成為該義務的權利人。 此類活動往往屬于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對消費者單方面的贈與行為,但法律也規(guī)定了如果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必須履行其承諾,不能單方面撤銷此贈與合同,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且新《食品安全法》中規(guī)定了,當消費者權益受到入網食品經營者的侵犯時,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如果無法提供了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lián)系方式,就需要承擔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
2. 作為與入網食品經營者所訂立的服務合同中的當事人
由于互聯(lián)網的快速發(fā)展,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實現(xiàn)了消費者與經營者的精準對接,降低了消費者的信息搜尋成本,并通過互聯(lián)網平臺的信號傳遞功能降低了消費者的篩選成本,消除了食品交易過程中的某些信息不對稱,所以在大批消費者涌入網絡食品交易市場的同時,也有大量的商家作為入網食品經營者進駐第三方平臺以謀求更多的訂單和營利。而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主要營利方式一般為: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為入網食品經營提供平臺的競價排名的廣告費、銷售返點以及廣告投放等。像美團外賣和餓了么這類外賣平臺的用戶是消費者,但實質上它們實現(xiàn)營利的對象是與其合作的餐館銷售方。外賣平臺為入網食品經營者帶來了客流,因此可以向其進行收費。例如外賣平臺帶來每單訂單,餐館就必須向其支付一定數額的錢( 如每單 0. 2 元等) 。在這種模式下,用戶代表著訂單,代表著入網食品經營者向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支付的費用。所以在入網食品經營者與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網絡食品交易平臺服務合同中,除了第三方平臺要為銷售者提供安全、便利的網絡平臺電子服務之外,還有第三方平臺與入網食品經營者之間協(xié)議的競價排名的廣告費和銷售返點的對待給付價格條款。并且由于新《食品安全法》的出臺,對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更多地要求其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兩方的合同中應加入了由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享有登記、審查、管理入網食品經營者的權利。可見在兩者的合同關系中,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往往處于強勢一方的地位,而對于入網食品經營者一方的保護目前尚沒有規(guī)定。
( 三) 作為網絡食品交易合同的第三方
在學理上,對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在網絡食品交易中的法律地位主要存在賣方說、合伙說、柜臺出租方說和居間人說等不同觀點。但在賣方說、合伙說中,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只是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平臺技術服務,并沒有參與到食品經營中,也沒有與消費者達成食品買賣和合同,將其定義為賣方或合伙方不符合實際情況; 而在柜臺出租方說中,將注冊的店鋪看做虛擬的“柜臺”空間,由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出租”給入網食品經營者,但在實際的交易活動中,注冊店鋪往往沒有類似“柜臺租賃”的空間上的數量限制,入網食品經營者之間也沒有因此而產生的競爭關系,且入網食品經營者與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之間也沒有租金的約定,不能歸為租賃關系; 至于將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視為居間人的學說,雖然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在為消費者與入網食品經營者雙方提供服務中有產生類似于中介的效果,但是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在提供服務時沒有居間的意思表示,也未與兩方訂立委托代理合同,因此也不符合居間的法理。
這些觀點試圖將傳統(tǒng)商法的觀念運用到現(xiàn)代網絡交易環(huán)境中來,但是由于網絡的虛擬性、技術性和跨地域性,已經大大改變了傳統(tǒng)的交易模式,而傳統(tǒng)商法的觀念難以適應網絡交易的發(fā)展,無法對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進行清晰的界定和歸類。
事實上,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并不參加網絡交易平臺上進行的交易活動,僅僅為這種交易活動提供網絡交易的平臺服務,使入網食品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能夠更加方便地進行交易,并通過商家的銷售返點、競價排名的廣告費等獲得營利,據此,筆者認為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在入網食品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買賣合同中屬于提供技術服務平臺的第三方技術服務商,是一種新型的交易中介。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通過其技術優(yōu)勢和優(yōu)惠性條款等方式吸引消費者注冊平臺,從而為入網食品經營者帶來客源,同時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商品介紹、建立訂單等銷售平臺的技術服務,使入網食品經營者獲得更多的營利,再對入網食品經營者按份收取相應的技術服務費,這就是所謂的銷售返點,而競價排名的廣告也是建立在第三方平臺技術開發(fā)的前提下,該廣告費從本質上來講也是技術服務費的另一種反映方式。而當買賣雙方發(fā)生糾紛時,第三方平臺負有協(xié)助解決糾紛的義務,如果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具體信息,將承擔附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特殊情況下還將承擔連帶責任。
二、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法定義務的分析
( 一) 登記審查義務難以落實
就事前階段而言,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履行實名登記和形式審查的法律義務。即入網食品經營者在進駐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進行銷售之前,應進行實名登記; 對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的入網食品經營者,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審查其許可證。但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僅承擔形式審查義務,不要求對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線下資質進行實質性審查。目前網絡外賣訂餐面臨的難點是商家基數大,覆蓋范圍廣,容易出現(xiàn)商家資質難辨真?zhèn)危畔⒉煌降惹闆r,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也難以進行大范圍的線下實質審查。且對于線下實體店而言,往往需要的不僅僅一份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第三方網絡外賣平臺還需審核食品在生產、運輸、加工過程中必需的許可證等證件。根據《食品安全法》第 62 條規(guī)定,“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的,還應當審查其許可證?!边@里并未對許可證的類型作出明確規(guī)定,對未來增設新型的行政許可證( 如網絡食品銷售許可證等) 留下了空間。2016 年 8 月 3 日,支付清算協(xié)會向支付機構下發(fā)《條碼支付業(yè)務規(guī)范》( 征求意見稿) ,意見稿中明確指出支付機構開展條碼業(yè)務需要遵循的安全標準。央行在 2014 年叫停二維碼支付以后首次官方承認了二維碼支付地位,筆者大膽設想,隨著互聯(lián)網和科技的發(fā)展以及支付條碼在生活中的廣泛運用,未來可以設立新型條碼取代以往的紙質證明文件,將行政許可證數字化,建立唯一的電子數字身份證明,實現(xiàn)商家“一戶一碼”,消費者可以通過條碼的掃描了解商家的基本信息,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也可以利用條碼辨別真?zhèn)?,更為便利地履行登記審查義務。
( 二) 報告管理義務的責任界定不明
報告管理義務一般指制止報告義務和停止服務義務,屬于事中階段。若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fā)現(xiàn)入網食品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 發(fā)現(xiàn)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制止報告”和“停止服務”這兩個義務是一個遞進關系,網絡外賣訂餐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僅僅是交易市場的提供者,更是市場的管理者,而“停止服務”義務實際上賦予了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關停權”。近年來政府部門簡政放權,精簡機構和人員,在政府的監(jiān)管能力有限情況下,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作為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信息的集散點,掌握著更多法人經營者信息、交易數據、客戶反饋等,在自我監(jiān)管中可發(fā)揮比較重要的作用,能夠分流監(jiān)管部門的監(jiān)管壓力,同時促進外賣市場的良性發(fā)展。且由于網絡外賣訂餐行業(yè)的競爭激烈,市場的格局還未確定,不少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為了擴張網絡外
賣訂餐市場,不審核商家資質,造成了入網食品經營者的準入門檻很低,質量因此良莠不齊,所以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也應當對此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但是由于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并不是專業(yè)的執(zhí)法機構,最終對于違法行為進行認定的主體也不是平臺,而是有相應認定權的執(zhí)法機關,實時監(jiān)控過于困難,因此在問題發(fā)生后應當給予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一定時間和容錯度。
( 三) 忠實告知義務缺乏時間限制
在損害發(fā)生的事后階段,新《食品安全法》中規(guī)定了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忠實告知義務,即如果消費者因在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上購買食品而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lián)系方式,無法提供的,由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對消費者進行賠償。此規(guī)定的目的一是為了在損害發(fā)生后,消費者能夠得到有關入網食品經營者的有效信息從而及時索賠,二是為了在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具體信息時,消費者可以要求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先行賠付,從而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但在此項規(guī)定落實的過程中,并未對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告知消費者相關信息的時間要求作出規(guī)定,如果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一直否認不知道商家信息,卻對相關信息拖延不告知,店大欺客,消費者在受到損害后則難以及時得到賠償。誠然,在損害發(fā)生后要給予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一定的時間處理應急,但如果侵權損害得不到及時賠償,也會有損法律條文的效力。
三、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法律責任的完善
( 一) 民事責任
首先必須要強調的是,在造成消費者合法權利損害的時候,入網食品經營者或生產者的責任是第一位的,應該為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其次才是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民事責任主要包括連帶責任、附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和違約責任這三種責任形式。一是連帶責任: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 131 條的規(guī)定,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若違反了登記審查義務和制止報告、停止服務義務,將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若違反了忠實告知義務,將承擔附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二是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 首先,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在第三方平臺上消費而受到侵害后享有兩個請求權,一個是對入網食品經營者的請求權,另一個是對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請求權,一旦其中一個請求權被行使了,另一個請求權就會自行消滅。這基本符合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法律特征。其次,只有在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履行其忠實告知義務,無法提供了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lián)系方式的條件下,才需要承擔責任。三是違約責任: 當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所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 ( 如先行賠付等事先承諾) 時,應當履行其承諾,一旦違反應承擔違約責任。
如果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沒有進行實名登記或者有許可證的沒有審查許可證,那么一旦消費者合法權益
受到損害,要求其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相關信息的時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就必然不能提供有效信息。這種情況下,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既符合承擔連帶責任的要求,也符合承擔附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要求, 這種情況下就會產生兩種責任的競合,在適用法律時就會產生問題。而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本質類似以不報告和不制止形式實施的幫助侵權,因此對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法律責任,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第 36 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44 條第 2 款關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
( 二) 行政責任
對于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行政責任,包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造成嚴重后果,責令停業(yè),吊銷許可證。與新《食品安全法》中對于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行政責任過于簡單的規(guī)定相比,《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進一步細化了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行政處罰規(guī)定。例如《辦法》第 29 條規(guī)定,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履行相應備案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處 5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但在第四章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中,對于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罰款規(guī)定普遍在 3 萬元以下,處罰過輕。對于融資規(guī)模動輒上億的網絡外賣平臺,法律中規(guī)定的五萬到二十萬的罰款在千萬級資本的坐標系下根本是微不足道,也就不能夠產生對違法主體的懲戒和教育功能。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嘗試對沒有盡到審查義務的平臺進行經營行為上的限制,比如強制平臺( 區(qū)域性) 停業(yè)整頓,在懲罰措施撼動平臺經營根基的層面上,這樣才有可能真正推動平臺的對經營者資質審查的主動性。
四、結語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由于掌握了更多的交易信息及相應的技術,應承擔起治理食品安全問題的社會責任,而在準確界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充分發(fā)揮電商平臺的社會治理功能,才能更有效地治理網絡外賣訂餐行業(yè)亂象,規(guī)范網絡外賣訂餐,促進網絡食品交易市場的良性循環(huán)。比較樂觀的預期是,在與網絡購物平臺的生長規(guī)律對比下,當網絡外賣餐飲進入穩(wěn)定發(fā)展期的時期,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自身會為了更長遠的發(fā)展而走上分層經營者( 比如淘寶和天貓) 、清理不良商家的自我修養(yǎng)之路,但這仍然需要時間。
參 考 文 獻:
[1]齊愛民,徐亮. 電子商務法原理與實務[M]. 武漢: 武漢大學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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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楊立新,韓煦.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與民事責任[J]. 江漢論壇,2014( 5) : 86.
[4]張旭東.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提供者的責任———基于新 < 食品安全法 > 三次審議的比較[J]. 現(xiàn)代物業(yè),2015( 4) : 69.(來源:法律博覽 文/張子妍 編選:電子商務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