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研究中心訊) 楊一樂一騰訊研究院高級研究員、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博士后
曹建峰一騰訊研究院助理研究員
日前,國內“被遺忘權”第一案的判決結果被公開在網上,所謂的“被遺忘權”請求未獲法院支持;在該案中,原告任甲玉因認為前任東家陶氏教育的“不好名聲”影響其就業(yè),遂請求百度搜索刪除與之相關的搜索詞及鏈接,一審法院以所謂的“被遺忘權”不具有正當性和保護必要性為由,駁回了其請求,二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該案彰顯了國內法院在對待“被遺忘權”這一舶來品時,不盲從外國司法和立法實踐,而從我國法律規(guī)范體系的實際出發(fā),從而避免造成法益保護的失衡、不利影響產業(yè)發(fā)展。
一、中國“被遺忘權”第一案:“被遺忘權”不具有正當性和保護必要性
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任甲玉與百度公司名譽權糾紛一案【(2015)一中民終字第09558號,(2015)海民初字第17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該案中,上訴人任甲玉主張被上訴人百度公司侵犯其姓名權、名譽權,并從一般人格權出發(fā)主張所謂的“被遺忘權”;在二審判決中,上訴法院認為,所謂的“被遺忘權”不具有正當性和保護必要性,進而否定了可以從一般人格權保護“被遺忘權”的思路。
本案的起因是,2015年2月,任甲玉在百度公司的網站上發(fā)現“陶氏教育任甲玉”“無錫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字樣的內容和鏈接。由于陶氏教育在外界頗受爭議,任甲玉遂以侵害姓名權和名譽權為由,多次請求百度公司刪除相關信息,但后者未予配合。于是,任甲玉將百度公司起訴到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主張姓名權和名譽權侵權以及所謂的“被遺忘權”,請求百度搜索相關關鍵詞和鏈接。
法院查明,百度搜索的“相關搜索”功能,是為用戶當前的搜索關鍵詞提供相關檢索詞推薦;相關檢索詞是根據用戶過去的搜索習慣與當前搜索關鍵詞之間的關聯(lián)度自動生成的,而且隨著用戶搜索內容和頻率的變化而不斷自動更新;這一功能的實現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人為干預。因此,對于姓名權侵權,法院認為,百度公司并未從事針對“任甲玉”這個特定人名的盜用或者冒用行為,未侵犯任甲玉的姓名權;對于名譽權侵權,法院認為,涉案檢索詞“陶氏教育任甲玉”“無錫陶氏教育任甲玉”等明顯不存在對任甲玉進行侮辱的言辭,亦未捏造事實對任甲玉進行誹謗,明顯不構成名譽權侵權。
對于任甲玉所主張的“被遺忘權”,法院認為,我國現行法律中并無“被遺忘權”這一權利類型,通過一般人格權保護“被遺忘權”,必須證明“被遺忘權”中存在正當、具有保護必要性的人格利益。就本案而言,雖然“陶氏教育任甲玉”“無錫陶氏教育任甲玉”等相關檢索詞所指向的鏈接中涉及任甲玉曾經在陶氏教育的工作經歷,涉及任甲玉的個人信息,會對其在業(yè)界的聲譽產生不良影響,進而會影響其招生、就業(yè)等,與其具有直接的利益相關性,但該利益卻不具有正當性和保護必要性。原因在于,涉案信息是對任甲玉的工作經歷的真實反映,與其目前所屬行業(yè)的個人資信具有直接相關性,這些信息的保留對于相關公眾知悉任甲玉的相關情況具有客觀的必要性。因此,任甲玉所主張的“被遺忘權”不具有正當性和保護必要性。
二、歐盟“被遺忘權”司法和立法趨勢:過度偏袒個人隱私和數據保護
任甲玉所主張的“被遺忘權”源于歐盟的司法和立法實踐。
2014年5月13日,歐盟法院在Google Spain SL and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AEPD) and Mario Costeja González一案(C-131/12)中,第一次確認自然人享有“被遺忘權”,認為當所處理的個人信息,是不準確(inaccurate)、不充分(inadequate)、不相干(irrelevant)或者過分的(excessive),并且考慮到時間的流逝,個體就可以要求搜索引擎從搜索結果中刪除涉及其個人信息的鏈接。但是個體只能請求刪除“以其姓名為搜索關鍵詞”的搜索結果中的鏈接,不能禁止搜索引擎以其他方式,繼續(xù)索引這些網頁,而且歐盟法院基于新聞自由之原因,并未要求原報社刪除新聞報道;因此,“被遺忘權”僅僅是為了使特定信息變得“不容易獲取”,而不是在互聯(lián)網上被徹底清除。
2016年4月,歐盟理事會、歐洲議會先后投票通過《一般數據保護條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以下簡稱GDPR),“被遺忘權”赫然在列。GDPR第17條規(guī)定,在下列情形下,用戶有權要求企業(yè)及時刪除其個人數據:(1)該數據之于其收集、處理目的不再必要;(2)用戶撤回其同意,并且沒有其他正當理由支持繼續(xù)處理該數據;(3)用戶反對處理其個人數據,并且沒有其他正當理由支持繼續(xù)處理該數據,或者出于直接營銷目的處理個人數據,遭到用戶反對的;(4)非法處理個人數據的;(5)為了遵守企業(yè)在歐盟或者成員國法律之下的義務,必須刪除該數據;(6)為提供信息社會服務,經其監(jiān)護人同意而處理兒童個人數據的。上述規(guī)定適用于已經公開的個人數據;此時,企業(yè)應當采取合理措施,刪除個人數據的鏈接、復制件等。但是,在GDPR中,“被遺忘權”不是絕對的,需要符合比例原則并與新聞自由、表達自由、商業(yè)自由等進行平衡。
三、為什么我國不適宜移植歐盟“被遺忘權”?
1、“被遺忘權”是一種“無效的負擔”
“無效”是對個體而言,“負擔”是對搜索引擎等網絡服務商而言;兩者疊加,產生經濟無效率。一方面,現代互聯(lián)網從“中心模式”向“去中心模式”轉變,使得在網絡世界中實質“遺忘”、徹底刪除特定信息幾乎是不可能的。數據刪除并不像大眾想象的那樣清晰且易于執(zhí)行。對于一個大型企業(yè)來說,用戶信息往往分布在從營銷、銷售、客服乃至財務和供應鏈等多個系統(tǒng)中。一旦需要把某個用戶的數據完全刪除,就要依靠一套數據同步機制確保刪除沒有遺漏,這是非常困難且成本高昂的操作。另一方面,自歐盟法院確立“被遺忘權”以來,谷歌已經收到的移除請求超過40萬個,要求移除的URL超過140萬個,符合條件并被移除的URL只占42.6%;截至2015年12月,微軟一共收到并處理9815個移除請求,涉及24812個URL,但只有43%符合要求并被移除;這意味著網絡用戶普遍在濫用這項權利,給網絡服務商帶來巨大運營負擔。
2、“被遺忘權”是歐盟與美國之間的經濟博弈和法律制衡
在歐盟的搜索市場,谷歌搜索的市場份額超過90%;在社交網絡領域,Facebook的歐盟用戶超過3億人??梢哉f,在歐盟,幾乎所有主流的互聯(lián)網產品和服務,都是美國公司提供的。尊崇理性主義的歐盟自然不會通過野蠻、暴力的方式限制美國的互聯(lián)網企業(yè),因此,通過司法、立法等合法手段,借助“被遺忘權”“數據可攜權”等合法權利,就成了與美國進行經濟博弈和法律制衡的最好手段。當然,這種博弈有適得其反的風險;比如,德國、西班牙等歐盟國家通向谷歌征收“版權稅”,要求谷歌為在其新聞產品中鏈接傳統(tǒng)出版商的新聞的行為付費,非但沒給傳統(tǒng)出版商帶來可觀的收入,反倒加速了其衰頹之勢。
3、我國沒有移植被遺忘權的法律土壤
在歐盟的《一般數據保護條例》中,“被遺忘權”不是絕對的,在歐盟的法律傳統(tǒng)中存在對隱私權與新聞自由、表達自由、商業(yè)自由等權利進行平衡,而這需要符合比例原則。美國拒絕引入“被遺忘權”,主要是在法律權利保護的位階中,更注重憲法權利“言論自由”。
根據《一般數據保護條例》最新規(guī)定,用戶要求被遺忘的信息內容不以違法和違規(guī)為必要前提;要求的網站從最初針對搜索引擎,擴大到所有互聯(lián)網信息服務企業(yè)。在這一背景下,在我國缺乏其他權利制衡的前提下,貿然移植“被遺忘權”可能導致最極端的后果將是“任何用戶可以就與自己有關的任何信息、數據,無理由的要求任何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進行刪除處理”——而這一后果是不堪想象的。
4、被遺忘權不利于我國互聯(lián)網產業(yè)創(chuàng)新發(fā)展
當前,我國已經成為世界第二大互聯(lián)網經濟體,世界十大互聯(lián)網公司中我國占據四席,互聯(lián)網經濟占GDP比重超過7%,網民總數達到6.88億。近兩年來,國家出臺了一系列政策文件,鼓勵、支持、促進物聯(lián)網、大數據、“互聯(lián)網+”、分享經濟等發(fā)展。未來,包括社會公共服務機構在內的所有行業(yè),都將在數據分享使用的基礎上,協(xié)同促進社會經濟效益,降低社會環(huán)境成本。在相關制度尚不完善的情況下,應當審慎對待歐盟“被遺忘權”這樣一個別有用心的制度,防止其成為阻礙我國互聯(lián)網產業(yè)創(chuàng)新發(fā)展的“阿喀琉斯之踵”。設想在缺乏任何外在限制和審查的情況下,網民必然肆無忌憚地濫用這項權利,不僅會阻礙互聯(lián)網上信息的自由流動、隱藏事實真相,而且會給互聯(lián)網企業(yè)尤其是互聯(lián)網創(chuàng)業(yè)者帶來重大負擔,最終將產生包括失業(yè)、經濟下滑等在內的多方面的社會負面效果。
5、我國既有法律救濟途徑可以為個人信息提供充分保護
通過隱私、名譽等人格權保護個人信息符合我國法律傳統(tǒng),因此沒有必要另行設立“被遺忘權”,況且“被遺忘權”所希望“遺忘”的個人歷史、人生污點、犯罪記錄等個人信息根本不必要保護的正當性和必要性。如果個體認為網絡上的公開信息侵犯其隱私、名譽等類型化的人格權或者一般人格權,其完全可以訴諸既有法律救濟渠道,包括訴諸通知-刪除程序、提起人格權侵權訴訟,并不需要借助“被遺忘權”。
我們認為,歐盟在GDPR中擴大了域外管轄,其借助GDPR影響他國網絡立法的意圖不言而喻。當前,我國互聯(lián)網產業(yè)持續(xù)快速發(fā)展,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想要從網絡大國走向網絡強國,除了產業(yè)上壯大、商業(yè)模式持續(xù)創(chuàng)新外,更需要法律制度、規(guī)則的對外輸出,在國際網絡治理規(guī)則制定中掌握主動權和發(fā)言權就顯得十分必要。
中國“被遺忘權”第一案,從司法層面表明了中國法官的智慧和對法律的理解運用,從不具有正當性和保護必要性否定了可以從一般人格權保護“被遺忘權”的思路。在相關的立法中,更應當避免盲從所謂的域外先進法律制度,而要充分考慮我國現有的法律基礎和法律體系,尋求兼顧公民個人權利、產業(yè)健康發(fā)展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良法之治,積極參與并主導國際網絡治理規(guī)則制定以提升法律制度自信。(來源:騰訊研究院 文/楊樂 曹建峰;編選:網經社)